央行征求意见: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等监管措施(3)
第十七条(筹建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 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 (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说明; (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基础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开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开业时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编辑:ASP站长网) |